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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区粮食应急保障网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粮食应急管理工作,提升粮食应急响应能力,根据《广东省粮食应急保障网点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粤粮调〔2009〕40 号)、《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通知》(国粮调〔2013〕115 号)和高明区相关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行政区域范围内自愿提出申请或业经认定粮食应急保障网点资格的经营者。
第三条 粮食应急保障网点是粮食应急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分类包括: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粮食应急配送中心和粮食应急加工企业。
第四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是指平时经营粮食批零业务,当粮食应急事件发生时,用于紧急供应口粮的销售点。
粮食应急配送中心是指平时经营储运和配送业务,当粮食应急事件发生时,用于紧急集散和调度运输的单位。
粮食应急加工企业粮食应急加工企业是指平时经营粮食(仅口粮)加工业务,当粮食应急事件发生时,用于紧急加工原粮的单位。
第五条 粮食应急保障网络按照“合理布局、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保供”的原则推进建设。
第六条 鉴于军粮供应工作的特殊性,结合本区实际,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认定本区军粮供应站为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经认定后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考虑使用各镇街村居公共场所作为临时粮食应急供应网点(不作认定),以便保障困难群体和辐射边远村居居住人群。
第八条 审核认定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应充分考虑经营管理综合能力、群众认知度以及经营场地(周边)的交通运输疏导能力、人员聚集疏散能力,优先结合平价商店和放心粮油示范店,因地制宜科学布局。
第九条 审核认定粮食应急配送中心和粮食应急加工企业应充分考虑经营管理综合能力和应对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因地制宜均衡布局。
第十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认定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以粮油产品和居民日用消费品批零为主,经营运作正常;
(二)营业场所应位于交通便利的位置,周边相邻的机动车道应至少有一条不少于10米路宽(参照双向两车道),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1000 米距离;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诚信经营,近2年内未发生过质量安全问题、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其他违法违规问题;
(四)商品经营面积(不含仓库)应不少于60平方米,仓储能力能满足供应需要,建筑结构稳固,所经营商品至少应包含大米及其制品、小麦粉及其制品、花生油和调和油,具备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柜台;
(五)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政策,所有商品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零售商店与粮食加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的,可不受前款交通条件和面积的限制,平价商店或放心粮油示范店可不受前款交通条件的限制,其他从本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粮食应急配送中心的认定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以商品(储运)配送业务为主,经营运作正常;
(二)仓库符合国家分类商品的仓储条件(同时具备常温、低温、冷藏等仓型),仓库使用面积、营业用房面积和办公用房面积能满足实际需要;
(三)配备充足的消防安全设施和设备,保证消防安全设施齐备、完好、有效,有满足经营需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及基础通讯等设施设备;
(四)有满足配送(运输)业务需要的厢式密闭运货车辆至少3辆(不限吨位)和配套停车场,有必要的叉车或输送机械等装卸设备;
(五)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政策,所有商品都明码标价;
(六)建立商品索证票办法、不合格粮油商品退市办法和可追溯办法,有留存粮油供货商及质量认可的有效凭证;
第十三条 粮食应急加工企业的认定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正式投产一年以上,以生产粮食产品、副产品为主,经营运作正常;
(二)产品质量指标和卫生指标全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卫生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含任何违禁物质,产品质量稳定,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食品安全质量事故;
(三)企业设计生产能力或粮食日处理能力达到3吨或以上;
(四)企业生产环境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1000 米距离,配备充足的消防安全设施和设备;
(五)建立来粮索证票办法、不合格粮油商品退市办法和可追溯办法,有留存原粮供货商及质量认可的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粮食应急保障网点的认定程序:
(一)申请。经营者自愿提出申请,按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通知要求递交材料。
(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安排至少2 名工作人员现场核查。
(三)认定。通过审查的申请人,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申请人粮食应急保障网点(分类)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不予认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四)公示。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政府(部门)网站公示认定相应资格的经营者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签约。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申请人应签订《高明区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颁发粮食应急保障网点(分类)识别牌匾。
第十五条 已获取粮食应急保障网点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取消其资格:
(一)主动申请取消、注销营业执照或停止营业的;
(二)符合《高明区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违约条款;拒不执行的;
(三)拒绝签订《高明区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或约定期限结束后拒绝续签的;
(四)现行场地交通等客观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的;
(五)粮食应急保障任务执行不力或拒不执行的;
(六)整改措施不到位,存在隐患问题仍未解决的;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其他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取得粮食应急保障网点资格的经营者应将领取的牌匾悬挂在经营场所(正门出入口)显眼位置。
第十七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在发生粮食应急响应期间,必须执行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严禁擅自定价、哄抬物价和囤积居奇。
第十八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粮食应急管理工作实际需要,适时组织粮食应急保障网点资格经营者进行应急演练、应急培训或应急工作指导。
第十九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适时对粮食应急保障网点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经营者整改。
第二十条 取得粮食应急保障网点资格的申请人,符合申报条件的可申报财政扶持资金,具体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粮食应急保障网点资格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营业面积、场所地址、周边市政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实际变动情况进行现场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申请人粮食应急保障网点资格的,应及时收回牌匾,双方签订的《高明区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因应政策施行情况和相关规定进行修订,或根据最新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具体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